完善商標立法應考慮“相關公眾”
來源:四川圣興商標代理有限公司 發布時間:2010年05月11日 查看次數:1294
相關公眾”是商標制度中的一個重要概念。我國商標立法中最初并無這一概念。直至2001年第九屆全國人大會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相關公眾”這一概念才正式被納入現行商標法第十四條。但對于“相關公眾”的具體概念,商標法卻沒有作出明確的界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相關公眾”作出了比較明確的定義,認為“相關公眾”是指“與商標所標識的某類商品或服務有關的消費者和與前述商品或者服務的營銷有密切關系的其他經營者”。 筆者認為,在當前修改商標法的大背景下,引入“相關公眾”的理念,既是知識產權私權性質的內在要求,也是由商標的內在特征所決定的。我國商標法帶有較為明顯的行政管理色彩,重在對企業進行管理和控制,而非保護作為民事權利的商標權。將相關公眾作為商標立法的核心理念,一方面體現了社會公眾在現代法治社會中的地位,另一方面將商標權人和普通消費者作為私權利的一對主體,更好地體現平等性。 &商標如同介于商家與消費者之間的信息溝通的橋梁,但橋梁能否搭成,關鍵在于消費者能否對該商標認同或接受。在現行市場經濟條件下,商標已演變為商品本身或商品來源的化身。商家通過各種渠道如廣告宣傳,折價促銷等大力推廣其商標,其目的在于加強其商標與消費者認知之間的聯系,使消費者在頭腦中形成一種觀念:只要一接觸該商標,就會聯想到與該商標有特定關系的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依據的往往是其對商標的認知程度。 相關公眾在購買特定的商品或服務時,將某一標志視為商標,該標志就可以視為具有顯著性。普通消費者通常將商標標志作為一個整體看待而不會審視標志的細節。通俗地說,顯著性表現對商標的整體性的不同印象。在一些專業性較強的商品或服務中,受認知程度和經驗水平所限,相關公眾的認知程度和經驗水平通常高于普通消費者,往往是專業性的人員。某類商品如果針對的是特定的專業性的消費群那么該群體就是相關公眾。作為商品經濟發展的產物,商標顯著性的判決與具體的消費市場不可分離,相關公眾對于商標顯著性的判斷具有重要意義。 因此,筆者建議,此次修法要考慮以相關公眾為中心來完善商標立法。 首先,將維護相關公眾利益作為立法宗旨。我國商標法第一條規定:“為了加強商標管理,保護商標專用權,促使生產、經營者保證商品和服務質量,維護商標信譽,以保障消費者和生產、經營者的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特制定本法。”這一條體現了商標法的立法宗旨:即以商標權人為中心,圍繞商標權人而展開。將商標的管理作為立法的首要目的,仍然帶有強烈的行政管理的色彩,與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要素自由、充分的流通不盡相符。在此大背景下,商標法也應當淡化管理色彩,強化服務觀念,因此商標法的立法宗旨應當從以商標權人為中心轉向以消費者為中心。 其次,以相關公眾為中心完善我國商標注冊制度。對注冊商標的顯著性進行審查時,應當對事實上的顯著性和法律上的顯著性進行審查。事實上的顯著性審查,實質上即是從相關公眾的角度來審查商標是否具有顯著性,但我國現行商標法在審查重點上仍存在一定的瑕疵。以地名商標為例,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審查的是該標志是否屬于“縣級以上行政區劃”以及是否“具有其他含義”,而忽視了地名與產品或服務之間是否具有對相關公眾產生了一定的認知。此外,在對短語或標語商標、立體商標、顏色及顏色組合商標的顯著性進行審查時,應考慮到相關公眾一般不會將它們視為認定產品或服務來源標志的習慣,它們只有在通過使用具有第二含義時才會具有顯著性。 第三,以相關公眾為中心完善商標侵權救濟制度。商標混淆和淡化是商標主要的侵權行為。這兩個問題與相關公眾這一概念也是緊密相聯系的。防止商標發生混淆,是為了防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者相近的標識而導致消費者不能區分不同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而不是為了防止他人使用該標識;淡化是指減少或者削弱馳名商標對商品或服務的顯著性能力的行為,淡化情形下涉及的商標,其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不相同也不類似,消費者不會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發生混淆,但是卻會降低消費者對商品或者服務的評價,從而也降低了被侵權商標本身的顯著性。 從我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所列舉的5項侵權注冊商標權的內容來看,我國商標法強調的是對商標標識本身的保護。標識本身是沒有任何意義的。只有標識成為消費者選購商品或者服務的媒介,商標才有可能發揮其基本功能。對商標的保護實質上就是保護商標的標識功能和區別功能,即相關公眾對商標顯著性的判斷。如果他人的使用行為致使消費者不能區分不同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導致消費者發生混淆、誤導或欺騙,消費者和該商標所有人都將因此而遭受損失。在這一意義上,立法中不妨將保護將尊重相關公眾,保護商標顯著性作為保護商標權的根本之所在。新聞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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